(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8万元,并出具了多张借条。2008年11月11日,被告将以前出具的多张借条收回后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载明被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返还上述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