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行审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9)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张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绍行审字第124号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阮胜。被申请人张剑江。2010年11月25日,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09)第173号处罚决定书。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因当事人张剑江未经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动工建设,非法占用土地,决定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187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等设施,并处罚款374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本院认为,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罚款374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绍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绍县国土罚(2009)第173号处罚决定书中对被处罚人张剑江罚款3740元的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江忠审 判 员 戴张奎代理审判员 雷红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宇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