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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桦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惠振生、杨桂莲与罗萍、于国君、席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振生,杨桂莲,罗萍,于国君,席桂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桦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惠振生,男,1968年2月5日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富长礼,桦甸市司法局桦树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桂莲,女,1967年3月22日生,住桦甸市。被告:罗萍,女,1975年1月6日生,住桦甸市。被告:于国君,男,1973年4月29日生,住桦甸市。被告:席桂香,女,1953年4月13日生,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惠振生、杨桂莲与被告罗萍、于国君、席桂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振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富长礼,原告杨桂莲,被告罗萍及被告罗萍、于国君、席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原告家准备建新房,在清理建房场地时,因与被告家相接的地方有一条共用通水沟,原告惠振生找到被告罗萍商量由原告出钱买水泥管把水沟篷上填平,共同使用。被告家同意后,原告花了2,700.00元买了九根水泥管,雇勾机下到沟里,将水沟篷了起来,于9月23日雇工开始砌挡墙,当西墙砌至水沟上方时,被告反悔,阻止砌墙,原告无奈,只好雇勾机将水泥管重新起出来。2009年9月25日,原告又雇勾机在自家一侧清理树根时,三被告先后出来阻止勾机施工,原告找来村干部来做工作,不见效果,原告又向派出所报案,民警先后两次做工作,直到9月27日才得以继续施工,本来只需要2.5个小时完工的活,却用了15个小时,因所雇勾机以每小时280.00元计费,致使原告多支出工时费3,290.00元。同时,由于被告阻止施工,致使后来的施工拖到了农忙时间,雇工费用增加,砌墙费用增加,多支出1,080.00元。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7,831.00元,其中,下水泥管勾机费150.00元、材料差价款2,016.00元、砂石费495.00元、运费及装卸费500.00元、多支出勾机误时费3,290.00元、托运勾机费300.00元、多支出砌墙提价款1,0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购买水泥管并将水泥管私自下到水沟里之前,并没有与被告协商,也没经过被告同意。因此原告要求我们赔偿其下水泥管勾机费150.00元、材料差价款2,016.00元、砂石费495.00元、运费及装卸费5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私自购买水泥管并将水泥管用作砌挡土墙使用,如原告购买更贵的材料来砌墙,要求被告赔偿材料差价款,那么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会更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多支出勾机误时费3,290.00元、托运勾机费300.00元、多支出砌墙提价款1,080.00元,依法不能成立。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该鉴定结论中勾机单价每小时280.00元没有依据,而且原告杨桂莲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勾机费用是每小时260.00元,二者明显不符。勾机不干活不用给付工时费。原告在两家地界纠纷没解决的情况下,强行雇勾机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否赔偿。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惠振生向本院提供了19份证据:证据1,公安卷宗一份。证明三被告无理阻止原告在自家院内正常施工挖树根建挡土墙基础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在2009年9月25日,原告是在原被告二家因地界有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原告雇用勾机强行施工并引发纠纷,原告杨桂莲将被告罗萍打伤,并非被告无理阻止原告施工。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2,2009年12月14日,桦甸市公安局苏密沟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二次无理阻止原告家正常施工的事实,一次是9月25日上午,另一次是9月27日。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是被告无理阻止原告正常施工,是因二家地界有纠纷,在原告施工时被告才阻止其施工。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派出所的证明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2010年1月29日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家地界清楚,以迎水墙为界,不存在界线不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家之间确实有一条水沟为界,在原告施工时,原告将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为二家中间的迎水墙破坏。由此引起二家纠纷,并非二家之间的界线清楚无纠纷。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两家有分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4,2009年9月25日苏密沟乡大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无理阻止原告正常施工,经村、乡调解未果,调解不成的原因是罗萍无理要求所致。被告有异议,认为在二家发生纠纷之前,村、乡二级调解委员会并未找被告家调解,原告提供的所谓的调解申请书中申请人并非原告,而是刘合民,调解协议书也并非村、乡二级调解委员会在原被告因地界发生纠纷时进行的调解。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从未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解。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纠纷,两份证据亦反映了当时发生纠纷的大致情况,本院对其予以采纳。证据5,2009年9月8日桦甸市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和原告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建房前期准备工作应于2009年10月末前完成,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2009年9月16日购水泥管2,700.00元收据一张,运费、装卸费500.00元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买水泥管及装卸水泥管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惠振生在买水泥管前未与被告协商,他购买的水泥管已用于建宅基地的地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管篷排水沟是经过被告同意而为的,因此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2009年10月1日刘荣华收据一张。证明砌墙支出的费用。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也证明不了是刘荣华在什么时间给原告家砌的石头墙,同样该证据也证明不了所谓的刘荣华为原告砌墙石头的数量。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仅凭刘荣华出具的收据,来证明每立方米多支出10.00元,证明力太弱,结合刘荣华出庭作证关于“9月23日、24日就开始农忙了”的陈述,可见,9月23日就开始农忙,9月28日时也就不存在人工费涨价的情况,本院对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证据8,2009年9月18日孙厚波收据一份。证明雇用孙厚波的勾机下水泥管支出费用1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将二家之间自然行成的水沟下涵管后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又将涵管从水沟中取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管篷排水沟是经过被告同意而为的,因此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2009年9月30日王敬波收据一份。证明雇用勾机挖树茬子、挡土墙基础、起水泥管支出4,2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中写明的是所谓的王敬波为原告施工每小时280.00元,而在公安卷宗第20页倒数第二行,原告杨桂莲在公安陈述中称每小时260.00元,由此可见,所谓的该份收据明显是假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事实上,原告到底雇用他人的勾机施工多长时间被告不清楚,但绝对不能达到15小时。原告杨桂莲无异议。证据10,王敬波、XX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家勾机干活,本应4、5个小时就应完工,结果造成原告15个小时完工,给原告造成多支出10个小时的费用。王敬波、XX与罗萍有亲属关系不便出庭作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说的XX、王敬波与罗萍有亲属关系不存在,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此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杨桂莲无异议。针对上述二份证据,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在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勾机停工时间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因此对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照片二张。证明二家不存在地界纠纷。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将桦甸市交通局项目办建的挡水墙折除致使二家产生地界纠纷,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强行施工由此产生纠纷。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可以显示在原被告家中间确有排水沟,结合公路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证明,在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二家地界不清的条件下,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7,831.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在鉴定时鉴定单位并未通知被告到场对现场勘查和确认,所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杨桂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雇用勾机的价格不一致,杨桂莲在公安机关陈述雇用勾机价格每小时260.0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时认定每小时28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机构计算的砌毛石、挡土墙的数量没有依据,因此我们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询问。被告鉴定机构没有按法院的委托目的、鉴定内容及要求鉴定,而且鉴定中所使用的数据是按原告提供的数据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查,是错误的,所以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立方量未实际测量、农忙和农闲时人工费差价没有依据、勾机窝工时间是根据原告陈述,上述结论均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鉴定结论中勾机每小时280.00元及拖车往返运费300.00元较符合市场价格,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施工时予以阻止,在原告下水管时被告在场未阻止。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私自买水泥管,将水泥管下到地下,未经被告同意,下管时被告不在场。原告杨桂莲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排水沟下水泥管经过被告同意,本院对其待证内容不予采纳。证据14,证人孙厚波证言一份(出庭作证),其证实:我给原告家干活下水泥管时,原告家后院邻居被告都在现场没有阻止,后我的勾机出故障原告家着急就找别人干了。2009年9月18日我给原告干的是下水泥管和挖挡水墙基础。我就干了一个多小时的活,后来原告再找我干时我的勾机出故障就没再干。下管时我看见罗萍、于国君和原告他们在说话,好象在开玩笑,具体内容听不清。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也证明不了在2009年9月18日原告雇用勾机下水泥管被告在场的事实。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证明不了原告向排水沟下水泥管经过被告同意,本院对其待证内容不予采纳。证据15,刘荣华证言一份(出庭作证),其证实:我们13、14个人砌的原告家西面和北面的挡土墙,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0月2日左右干的,干了5天,总共挣了七千多元钱。我们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家人阻止我们停工三、四天。砌北墙时因到收地的时候了没人干,在砌北墙时每立方米多加10.00元钱。我们先干的是西墙,9月23日开始施工,到24日就结束了,西墙我们就干了二天,二天就结束了,我们干西墙当时没人阻止,西墙还差2.5延长米时被告罗萍出来阻止。9月23、24日就开始农忙了。原告惠振生无异议。原告杨桂莲认为,他们是按立方算工资,不是按天算的,砌西墙还差2.5米时,罗萍来阻止,她扒西墙石头五、六块,农忙应在25、26号,不是23、24号。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找过证人,证人所陈述的与今天当庭所陈述的不一致,证人所说每立方米45.00元,并非今天所说的每立方米50.00元,而且北墙所砌的立方米数也并非108立方米,北墙挡墙中有9根涵管,不应算作砌石头的立方米数,证人说2009年10月2日完工,而给原告出具收据是2009年10月1日,由此可见,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本院认为,只有刘荣华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辅助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采纳。证据16,证人赵忠彬证言一份(出庭作证),其证实:我给原告家拉的水泥管,雇用了一个修道的铲车卸的,我给他100.00元钱。收据是我签的字,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购买水泥管篷排水沟是经过被告同意而为的,因此此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大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9月23日前村委会对原告下水泥管一事不知情,村委会的领导也未参与此事。原告杨桂莲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当时村委会的治保主任刘河民出面协调过,不是村委会不知情,在第一次开庭时我们提交的有刘河民签字的,盖有大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是9月23日前村委会不知情,和9月25日时村委会知情并予以调解不矛盾,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证据18,2010年1月29日公路工程项目办公室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家地界清楚,不存在地界纠纷问题。原告杨桂莲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本院认为,此份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9,价格鉴定结论书补充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受损数额为7,831.00元。原告杨桂莲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认为,补充鉴定并未按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而且补充鉴定的第一项计算的没有证据证明北侧毛石挡土墙的数量为108立方米。该补充鉴定没有对原告所砌挡土墙的实际规格进行测量,证明不了挡土墙的上侧宽1米,下侧宽2.5米,高4米。对其他三项有异议,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的毛石挡土墙数量的地表以下部分并未测量,其鉴定出的108立方米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三项结论予以采纳。被告提供了3份证据:证据1,2010年2月1日苏密沟乡大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家购买水泥管时并没有与被告协商,原告购买水泥管要将二家中间自然形成的水沟垫平供自家使用,原告要求村里出面与被告家协商此事,被告不同意,为此两家之间发生纠纷,在两家之间地界纠纷没解决时,原告用勾机在两家水沟进行施工,引发原告杨桂莲将被告罗萍打伤的事实。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买水泥管是经被告家同意才买的,所以不存在原告杨桂莲找村里到被告处协商的事实,两家纠纷不是被告所说的,两家纠纷是因被告要求村委会和原告家协商同意被告家事先占用作业道合法的事实,而不是因下管所产生的矛盾。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2010年2月1日苏密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二家在2009年9月25日因地界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事件之前,乡司法所对二家的纠纷没有进行调解解决。原告有异议,认为,2009年9月25日下午在厮打后乡司法所给调解过。此证与本案无关。是否找司法所调解,对财产损害存在与否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据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照片3张。证明二家之间原来有挡水墙,在原告施工时将原挡水墙拆除,由此引发纠纷。原被告二家的居住现状及原告购买九根水泥管的实际用处是砌水泥挡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水泥管及运水泥管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9月16日购买并将水泥管运到家中,在此之前是经被告家同意才买的,当时买管的目的不是为砌挡墙,是为下水沟,是被告的原因导致水泥管被挖出才砌挡墙,因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将原档水墙拆除,本院对被告用此照片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纳。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萍与于国君是夫妻关系,被告席桂香与于国君是母子关系。原被告是邻里关系,在原被告家中间有一排水沟。200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雇勾机在排水沟自家一侧挖树根准备砌北挡墙,被告罗萍以勾机施工破坏两家分界线为由,阻止勾机施工,罗萍自认阻止时间从早7时许至10时许,后双方发生厮打,罗萍去医院治疗。9月27日上午,原告继续用勾机施工,于国君及席桂香阻止施工,苏密沟派出所前去调解,用了两个多小时的时间,调解结束,勾机继续施工。勾机每小时的台班费为280.00元,9月25日,由于被告罗萍阻止勾机施工,原告多支出一次运勾机的往返运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在原被告家分界的排水沟上用水泥管篷上经过被告同意,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下水泥管费用150.00元、材料差价款2,016.00元、砂子款495.00元、运费50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家北侧挡土墙立方量无法计算,并且原告证明工时差价的证据亦不充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差价费1,080.00元的主张。通过被告罗萍的自认及派出所的证明,本院只能认定罗萍阻止原告所雇勾机施工3小时、于国君、席桂香阻止原告所雇勾机施工3小时,对原告关于三被告阻止原告勾机施工15小时的主张,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认为原被告存在地界纠纷理应通过相关部门解决,而不应采取阻止原告施工的办法,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此给原告造成6个小时勾机费用损失理应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罗萍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所雇勾机多产生一次拖运费用,此损失应由被告罗萍承担。被告于国君、席桂香在9月27日阻止原告家所雇勾机施工的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萍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惠振生、杨桂莲合理损失1,140.00元(勾机误工损失280.00元×3小时=840.00元;运勾机往返费用300.00元);二、被告于国君、席桂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惠振生、杨桂莲合理损失840.00元(勾机误工损失280.00元×3小时=840.00元);三、被告于国君与被告席桂香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惠振生、杨桂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罗萍承担30.00元,由被告于国君、席桂香承担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张书君代理审判员  赵宏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