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朱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告的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只、饮水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新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组、茶几一只、棉被十条(其中太空被两条)、双面毛毯一条、茶壶、酒壶、蜡台各一对、不锈钢炊具一套、铜盘五只、便桶一双、拎水桶、盆两只、大浴桶两只、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木凳12把,上述嫁妆属于某告婚前个人财产,应被告返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某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被告朱某乙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经过、举办婚礼、登记结婚及生育女儿等情况某。嫁妆除电脑主机原告已拿走外,其余均在被告处属实。现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8日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丙。原告的嫁妆有:美的空调一台、美菱电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只、饮水机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电脑桌一张、新乐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木沙发一组、茶几一只、棉被十条(其中太空被两条)、双面毛毯一条、茶壶、酒壶、蜡台条一对、不锈钢炊具一套、铜盘五只、便桶一双、拎水桶、盆两只、大浴桶两只、大圆桌一张,小方桌一张、木凳12把,目前除了电脑主机以外,其他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公安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系自愿登记结婚,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且已生育一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夫妻感情,从家庭的完整性及女儿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周玲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维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