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李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4月11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而分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徐某甲未提供答辩,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通过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的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被告于1986年间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1××××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偶有发生纠葛,影响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等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子女。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不当偶有发生纠葛,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