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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华婷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华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燕萍。被告华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凯。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泰房地产代理公司)诉被告华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泰房地产代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萍、被告华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泰房地产代理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到原告装修部实习,工作一个月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信任被告,把公司装修部门的有关事宜交给被告。但被告对工作不负责任,无视公司规章制度,上班迟到早退,并伙同他人侵占原告工程款10多万元。并且在职期间不遵守职业道德,拿走公司客户在外做私单,泄露公司客户资料。2010年1月8日原告对全体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进行了补签劳动合同。2010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就经手工程对账,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6月份又以钱都亏在工程中为由拒不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要求被告加班把对清账目。第二天早上发现资料柜玻璃被打破,工程合同和业务资料及劳动合同都不见了,但被告拒不承认,第二天起就不到公司上班。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给被告拿走了。加班工资公司已经支付。公司所有员工基本工资都是960元,2010年3月份以后是1100元,从银行对账单看,原告实际支付的报酬都超过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表也可以证明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原告认为仲裁委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4月至6月工资730元没有依据,这是因为被告违反公司员工守则,不按时出勤才扣除工资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杭滨劳仲案字(2010)第146号裁决书第一、三、四项的支付和赔偿义务。原告浙泰房地产代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2、《公司奖惩制度》及《员工守则》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2010年4、5、6月工资被扣除。3、员工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已经足额发放工资和加班工资。4、照片一张,证明公司的考勤表和规章制度都已经公示的事实。被告华婷辩称,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6日,被告至原告装修部实习工作”不符合事实。被告是2009年11月3日进入公司的,双方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不是实习关系。原告诉称双方在2010年1月8日补签了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被告在2010年6月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符合事实,而是原告屡次无理纠缠被告,且有公安局的出警记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支持仲裁裁决。被告华婷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打卡记录,证明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6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证人周婧的证言,证明2009年11月3日被告入职时没有办工资卡,就把工资打入周婧账户。3、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完成的业务。4、录音及文字稿,证明离职时原告承诺支付提成的事实。5、提成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提成的计算依据。6、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7、证人谢园园的证言,证明员工领取工资需要签字确认的事实。8、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09年11月周婧账户中发放了2400元工资,其中包括了被告工资。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司奖惩制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公司单方面制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员工守则》其没有看到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以此作为扣除被告工资的依据,且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公司奖惩制度》及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真实性;而证据3及《员工守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始到公司上班应该是2009年11月26日;对证人周婧的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余款项是周婧的提成。本院认为,虽打卡记录的起始时间为11月26日,由于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进单位工作时间,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发放给被告11月份的工资数额,而被告确认其11月份的工资为1200元,该工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上班天数明显不符,同时结合周婧的银行账户明细,故本院确认被告主张其进单位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原告认为证人周婧与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周婧曾经是原告员工,且双方亦存在劳动争议纠纷尚在诉讼中,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其证明力。原告认为证据4录音中不是公司负责人的声音。本院认为,原告未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认为证据5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系被告的主张,未经原告确认,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发放工资不需要员工签字,都是直接打卡的。本院认为,因证人未到庭质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余款项是周婧的提成。本院认为,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周婧帐户中11月份2400元工资包括了被告工资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证据3、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正常出勤至2010年6月30日。根据考勤打卡记录,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6月30日间每周加班约6小时,2010年4月5日、5月1日正常出勤,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被告2009年11月-2010年6月份工资分别为1200元、1150元、1200元、1155元、1022元、900元、1040元、630元。原告就诉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劳动仲裁,杭州市滨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余额7140元;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1811.4元;原告补发被告2010年4月至6月份工资73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进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主张已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进单位工作时间为2009年11月3日,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与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811.4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补足2010年4、5、6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其确实存在迟到事实,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原告制定的《公司奖惩制度》虽然经过公示,但其未举证该制度经过上述程序制定,故其据此扣发被告工资不合法,应当予以补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华婷2009年12月3日至2010年6月30日二倍工资余额人民币7140元。二、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华婷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人民币1811.4元。三、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被告华婷2010年4月至6月份工资人民币730元。四、驳回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杭州浙泰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叶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