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与张某某、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493-9),住所地宁波市××碶××山路××楼。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仑××公司)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仑××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新世纪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未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315元和日常某某费804元,合计311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日常某某费。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4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管理的事实及物业费收费标准;2、缴费通知3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费的事实;3、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系新世纪花园22幢205室的业主及其面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新世纪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两被告系该小区22幢205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07.19平方米。两被告未交纳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315元(0.30元/平方米·月×24个月×107.19平方米+0.40元/平方米·月×36个月×107.19平方米)和日常某某费804元(1.5元/平方米·年×5年×107.1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世纪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合同约束。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及日常某某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物业××公司2006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2315元、日常某某费804元,合计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