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潇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9年前被告因需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重新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同年5月24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向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被告若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陆潇岚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