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建能与杜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能,杜四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商初字第109号原告:杜建能,(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204200376),汉族,务农,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洪岙。被告:杜四海,(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11222037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原告杜建能为与被告杜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四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能起诉称:2010年被告杜四海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6700元。同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在同年6月底前还清;如未还清,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700元,支付利息3000元(从2010年7月至11月,共5个月,按每月600元计算),诉讼人工费损失200元。被告杜四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杜建能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杜四海向原告借款6700元,并约定借款在同年2010年6月底前归还;如未还清,被告每月支付利息6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杜四海未到庭,该证据未经被告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予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四海向原告杜建能借款后未按约返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已违反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诉讼人工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四海返还原告杜建能借款6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杜四海支付原告杜建能逾期利息569.5元(从2010年7月至11月,共计5个月,按月息17‰计算)。限判决生效后10天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杜建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杜建能负担7元,被告杜四海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