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振伟与戴亚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伟,戴亚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765号原告:黄振伟(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杨明建,浙江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亚德(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2********),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黄振伟与戴亚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亚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3年6月到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78000元,仅付款21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000元,并于2008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元,并赔偿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7.29%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0年7月12日为7618.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亚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黄振伟货款57000元,并赔偿赔偿原告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41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670元,由被告戴亚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