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骆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骆某某,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3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骆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骆某某、曹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圣诞节礼品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7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骆某某、曹某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拖欠原告吴某某货款5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应当及时支付,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欠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曹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仕宏货款5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骆某某、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龚洁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