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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应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应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外婆烧赭山店”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起共三年,租金为每年15万元。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必须提供外婆烧赭山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消防审批合格证,并约定了保证金、违约金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保证金50000元及半年的租金75000元。后被告迟迟未提供上述营业执照等四证,导致原告处于无证经营状态,使原告的正常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2、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及租金75000元;3、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应某某辩称:2009年9月被告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成立一家名为杭某萧甲阳某某外婆烧的餐饮店,并向工商部门提交了登记手续,也向水务部门、环境部门申请了手续,并招聘人员进行了日常性的检查、卫生知识培训等,为食品卫生许可证作前期的准备,原告要求承包经营被告正在设立的外婆烧餐饮店,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原告提出由他自己组织人员从事餐饮活动。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展开了经营活动,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提供他本人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原告均不予配合,故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向被告租用大量的设备,合同约定在原告租用的用品清单核对无误后保证金才能归还,即便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对租赁的物品进行相关的交接,其要求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不成立。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使用了被告的场地设备,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不管合同是否有效,要求退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被告根本就没有违约行为,也不存在要向原告支付5万的违约金。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且被告也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相关的证照无法拿到,完全由原告造成,且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租赁外婆烧餐饮店,协议约定被告必须提供营业执照等四证,约定租金、保证金及违约金等。2、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0年7月27日前没有办理外婆烧餐饮店的营业执照。3、销货清单、协议、收条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经营店铺支付相关费用31296元。4、点菜单一份,欲证明外婆烧餐饮店无法提供发票,客户拒绝付款导致原告损失123元。5、电话录音光盘、电话录音书面材料及手机短信书面摘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5日、10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对外婆烧餐饮店的物品进行清单交接,但被告予以拒绝。6、健康证明五本,欲证明原告及相关从业人员有健康证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都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仅凭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曾联系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除了其本人外,其余几本是借来的;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未提供健康证致使被告无法办理相关证照,且原告当时从业人员有15人。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当时从业人员的真实情况。被告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某某及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一览表各一份,欲证明在2009年9月14日,被告向工商部门递交了名称核准申请书,工商部门向被告提供了作为申请餐饮经营活动申请营业执照必须具备的材料,要求的材料仅仅是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不存在要有消防审批合格证、排污许可证,被告完全能够提供工商部门要求的材料,并取得合法经营的手续。2、杭某萧乙村供水营业有限公司南阳水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餐饮店的用水可以合法取得。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查意见一份,欲证明餐饮店经过环境影响的评估,并得到了萧某区环境保护局的认可。4、预防性健康检查某某培训合格证明十张及浙江省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书一份,欲证明领取餐饮行业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必须取得预防性健康检查某某知识培训的合格证明,原告虽然从事了经营活动,但原告和他的从业人员都没有取得相关的合格证明,造成食品卫生许可证无法领取。5、临时税务登记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及时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证。经质证,对证据1,原告对于核准申请书和核准登记通某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一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一览表后经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某分局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17日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外婆烧赭山店出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开始,共三年,每年租金15万元。协议第5条规定被告必须提供外婆烧赭山店的真实有效的四证,即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消防审批合格证,并约定了原告支付被告设备及用品使用保证金5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协议期满原告不再承租的情况下,由双方一起核对附件中之物品,无误后被告如数归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因单方违约而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责任,违约金为5万元等事宜。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支付保证金5万及半年租金7.5万元,并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10天后开始经营。2010年5月27日被告办理了临时税务证,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办好有关证件为由通知被告不再承租经营,而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未提供从业人员的健康证,双方至今未办理交接手续。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2009年10月20日被告取得可以合法用水的证明,2009年12月20日向杭某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有限公司某请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并填写该表,2009年2月28日被告的从业人员领取了健康证。2010年1月5日杭某市萧某区环境保护局出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审查意见认为:1、餐饮加工过程中产生的油烟需油烟净化器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经烟道向屋顶高空排放;2、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必须经栅格隔油、地埋式污水处理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中一级标准后方可排放,待城市污水管网接通时全部纳入城市污水管网;3、严某某取隔音降噪措施,确保噪声达到功能区排放要求,不得噪声扰民;4、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垃圾,需及时清运,不得污染周围环境;5、项目竣工后必须在3个月内申报环保“三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经营。2010年7月22日杭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某分局义盛工商所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在2010年7月22日之前未在义盛工商所办理“杭某萧甲阳某某外婆烧餐饮店”的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租赁协议,实为承包经营的协议,由于原告承包“杭某萧甲阳某某外婆烧餐饮店”仅凭临时税务证进行经营,后在临时税务登记有效期满三十日前未向税务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进行无证经营,违反了《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第七条强制性规定,即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个人或家庭,应当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原告主张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瞿燕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