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444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楼某某起诉称,被告以用于工程某某周转为由,于2010年6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用于工程某某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之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玉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