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2002号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国雄。委托代理人:胡晨阳、于佃亮。被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杰。委托代理人:杨国森、周潮星。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12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佃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在2009年1月12日前欠原告货款254819.01元,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收到被告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的付款凭证、原告的催款函、财务账册等予以证明。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4819.01元;2、被告从2009年1月12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额付清货款时止,截止起诉暂计人民币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基于与前一次相同的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同样是起诉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催款函、财务对账单、EMS寄交凭证,证明原告分四次给被告发函催讨相应货款,被告在前述期间根据催款函支付了原告20万元货款,尚有254819.01元未支付,被告对所欠货款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对账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催款函是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送,并非由原告发送。这组证据中有部分材料是收到过的,被告收到材料后也向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过异议。2、定单传真件、提货单复印件、托运单复印件(庭审之后,原告递交了托运单原件,被告进行了核对)、增值税发票、EMS寄交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17笔业务,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寄给被告。双方的业务流程是:被告先通过传真向原告订货,原告制作提货单,将提货单传真给广州的公司,广州公司准备货物并交由专门的运输公司送货,然后托运单由被告公司签收。经质证,被告对订单中打印部分内容没有异议,但对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实际发货仍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确认已收到部分增值税发票,但具体需要与当事人进一步核对。对EMS寄交凭证的主体有异议,认为投递主体不是原告。对由周春宝签字的一份托运单予以认可,对其余托运单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订单主体和托运单主体、提单主体不一致,数额不一致,托运单和提单没有被告的签收;提单、托运单体现的是原告与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故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出示如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已经就此案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因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原告在2009年10月19日起诉的诉状及证据《对帐单》,证明原告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发生。3、被告单位制作的《对帐单》,证明原、被告的业务往来帐款在2009年1月13日春节前已经结清;原、被告业务往来时间短、往来少、账目清晰,原告制作的《往来对帐单》记账本身有错误,其中的“贷、借方”栏中的数据没有相应的记账凭证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撤诉原因是没有发现被告另行支付的10万元。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订单、提货单予以佐证,且被告的付款日期和原告的对账单内容一致,说明原告制作的对账单的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订单等材料中前八笔业务和后五笔业务能对应。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业务是原告委托该公司发货,权利义务都归属于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并认为该份说明所表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要求被告递交与原告发生业务时的货物签收凭证,或其他可以说明被告对账单制作依据的材料。被告向本院递交了入库单及付款凭证,并表示该部分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确认收到过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部分资料,故本院对原告就涉案款项进行过催讨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2,本院结合被告制作的对账单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原告递交的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说明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证据3对账单将结合本案其他材料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就玻璃棉产品存在供需往来。2008年3月6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4日被告使用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订单格式发送6批次货物需求订单。2008年4、5月份,被告使用原告的订单格式发送11批次货物需求订单。两款订单均指定买方收货人为“周春宝”,并注明对收货人员“不得随意更改”。审理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发生的业务流程是:被告将订单传真给原告,原告备货后委托货运公司发送至被告指定工地,由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签收。原告认为共向被告发送17批次货物合计1160477.53元,被告仅支付货款905658.52元,尚欠货款254819.01元。原告并主张在2008年7月24日、8月11日、9月12日、2009年1月12日分别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催讨相应货款。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过部分催讨函,但表示不能确定收到的是哪一份,并认为催款函是由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寄送。被告根据自己的做账记录,确认收取原告货物904303.08元,已支付货款905658.52元,并无欠款事实。另查明,被告使用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订单格式订购的6批次货物中,根据被告方的做账记录,被告实际已确认其中的5批次业务是与原告发生,并已支付货款。剩余一批订单时间为2008年3月21日及3月24日,金额166677.6元,被告认为履行主体并非原告。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7笔业务中的5批次货物是否履行存在异议,分别为:2008年4月8日订购单,金额56396.40元;2008年4月25日订购单,金额55269.68元;2008年5月5日订购单,金额132679.39元;2008年5月16日订购单,金额42084.80元;2008年5月8日订购单,金额60156.8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订单所涉货物已经发送给被告。但同时,被告确认曾在2008年4月10日收取原告货物168846.80元,4月18日收货59673.90元,5月4日收货28569.52元。但该三笔金额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7笔业务金额不能形成对应关系。还查明,根据原告递交的货物签收单,其主张的17批次货物的签收情况如下:托运单显示的实际签收人名有余养何、张春林、张坤、许家法、崔黎明、刘宝军、周春宝七人,并均在托运单中注明了签收人员的身份证号码。被告未认可的6批次货物签收情况如下:2008年3月21日及24日编号为70080545的订单,金额166677.6元,对应的托运单3份,显示签收人员均为刘宝军;2008年4月8日编号为70080703的订单,金额56396.40元,对应的托运单1份,仅留有身份证编号,没有签收人员署名;2008年5月8日编号为08001修的订单,金额55269.68元,对应的托运单2份,其中一份签收人员为刘宝军,金额550元,另一份为周春宝,金额为54719.68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周春宝签署的该份托运单予以确认);2008年5月5日、5月9日编号为08003修的订单,金额132679.39元,对应的托运单1份,签收人员为余养何;2008年5月16日编号为08006的订单,金额42084.80元,对应的托运单1份,签收人员为余养何;2008年5月8日编号为08004修的订单,金额60156.80元,对应的托运单1份,签收人员为刘宝军。上述托运单的签收数目与订单项目吻合。再查明,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出具说明,确认涉案的17笔业务与其无关,均由原告与被告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7笔业务订单中的打印字体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17笔业务订单中有6组订单的抬头显示为“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6组订单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6日(1份)、3月18日(2份)、3月21日(3份)、3月24日(1份)。由于被告制作的对账单反映的收货批次与2008年3月6日、3月18日、2份3月21日的订单金额吻合。同时,被告确认没有与“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告同时发生业务关系,在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后,即与“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停止了购货业务。由此确定被告对使用“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订单,而实际履行方可能是“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事实应当明知。且在2008年3月6日向原告发出订单之后,所有业务即应与原告发生,与“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无关。故对于被告认为在2008年3月21日、3月24日要求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货的订单业务,本院确认履行主体应当是本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了从被告订货至原告委托发货的整个业务操作流程,并提供订货单、提货单、托运单印证该操作流程。虽然托运单反映的货物签收人员不符合原、被告的约定,但被告确认的收货情况中除3批货物不能与原告主张的吻合外,其余批次的收货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1批次发货金额吻合。鉴于被告否认原告递交的所有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并在本院要求其提供对账单制作依据的情况下,也不能提供有效凭证佐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可以确认原告递交的托运单中属于被告已认可的11批次货物签收情况属实,即在原、被告实际履行业务过程中,签收货物的人员有余养何、张春林、张坤、许家法、崔黎明、刘宝军。至于另6批货物,除2008年4月8日金额为56396.40元的托运单没有签收人员署名,2008年4月25日由周春宝签收的金额为54719.68元的托运单被告予以认可外,其余货物的签收人员均与前11批次相同,且原告提供了托运单原件,故除去无人员署名的该笔发货计56396.40元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货物均已发送给被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共计发送给被告货物合计1104081.13元,被告已付款905658.52元,尚欠货款198422.61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确认收到过催讨函,虽然邮寄凭证显示的寄送人员系欧文斯科宁(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但催款函内容明确显示为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确定收到过部分催讨函件,故本院认定被告最迟应在2009年1月12日后,知晓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的事实。对原告从此之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尚属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计算至起诉日止的逾期利息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8422.61元。二、被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元(2010年9月26日以后利息以本金198422.6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56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568.5元,由原告欧文斯科宁(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76.5元,被告杭州科瑞智能建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