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金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张金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53号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惠铭。委托代理人:边志勇。被告:张金寿。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公司)为与被告张金寿、吴存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建设机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存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建设机械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于同年12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设机械公司委托代理人边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建设机械公司起诉称:被告张金寿是个体工商户字号“大荔金茂工程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2008年10月26日,被告张金寿以前述字号与原告签订SCD200/200CJ销08-70号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升降机三台,货款960000元,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为二台,总货款变更为640000元。合同约定全部货款于2009年10月26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明确“本合同由张金寿和吴存珍为需方做担保,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金寿未按期支付货款。2009年9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张金寿尚欠货款28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应自2009年10月27日起算。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张金寿支付货款280000元;二、被告张金寿支付自逾期之日起到付清全部货款时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到2010年10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166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对帐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18日,被告张金寿的欠款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金寿系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被告张金寿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机械公司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金寿系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2008年10月26日,建设机械公司与租赁服务部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服务部向建设机械公司购买单价为320000元的施工升降机三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即付预付款30000元,提货前每台再付170000元,余款于2009年2月26日付150000元,2009年6月26日付150000元,2009年10月2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后张金寿实际向建设机械公司购买施工升降机二台。2009年9月28日,经双方对账,租赁服务部及被告张金寿确认截止2009年9月18日尚欠货款28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机械公司与租赁服务部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张金寿系租赁服务部个体业主,租赁服务部的债务应由被告张金寿承担。但被告张金寿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建设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金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二、被告张金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自2009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5元,减半收取313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8元,合计5315.50元,由被告张金寿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137.50元退还原告浙江省建设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