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马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马二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卓某某。被告:马二某某。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马二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华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二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告卓某某与邱某某原系夫妻,于2009年2月5日经协议离婚,约定位于奉化市××碶头××楼房归原告和儿子所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11月15日将上述三间楼房的一楼出租给马某成,约定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年3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壹年半租金,剩余租金到2009年3月底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收取了租金,并将房屋交付给马某成使用。至2009年3月,原告发现出租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在实际占用,原告即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同意马某成的转租民事行为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租房期届满,故再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并要求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腾房日的房租费。被告马二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卓某某与邱甲君离婚协议书及奉集用(2007)第09-1639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拟证明位于奉化市××碶××楼房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租房协议一份,拟证明租期、租金及不得转租等约定的事实;3、本院(2009)甬奉民一初字第651号和(2009)甬奉民三初字749号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讼争的转租房屋成立,现由被告在经营的事实。4、收条和协议书、奉化市松岙镇五百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讼争出租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卓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特征,可以证明原告卓某某诉称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卓某某与邱某某原系夫妻,2009年2月5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位于松岙镇××碶头××楼房归原告卓某某及婚生子邱丙杰所有。2007年11月15日,邱某某将上述房屋的三间一楼出租给马某成,租期约定为三年,租金为每年34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壹年半(已支付),其余租金到2009年3月底付清。同年底,被告马二某某从马某成处转租了该房屋用于经营穆斯林餐厅,并于2008年6、7月份在该××楼前搭建了棚屋一间,搭建的棚屋边墙位置由邱某某指定。之后,被告开店经营始至2009年4月一年多时间里,未支付过房租费。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作为房屋的转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依约支付租金51000元(截止2010年11月14日的房屋租赁费)。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以(2009)甬奉民三初字7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支某某告等人房屋租赁费计人民币51000元。该案现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的儿子邱丙杰已将取得共有权的房屋,于2009年12月20日通过协议转让给了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所讼争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甬奉民三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马某成处转租后,既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又不办理续租手续,其行为已违约。现因被告拖欠房屋租金又拒不返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同时要求支付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日的超期租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二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奉化市××碶头××楼房一楼返还给原告卓某某。二、被告马二某某应支某某告卓某某自2009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人民币93元计付)。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华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