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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船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包某某与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船商初字第22号原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齐某某。被告:留某某。原告包某某与被告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包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留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月利率为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留某某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留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留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0日,被告留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留某某至今未偿还借款,2010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留某某向原告包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包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叶伟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