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春富与孟优良、宋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富,孟优良,宋海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春富。被告:孟优良。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宋海芬。原告陈春富与被告孟优良、宋海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2010年12月1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富,被告孟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宋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钟兴刚、唐连根到庭陈述证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富诉称,被告孟优良因生活所需于2003年8月19日至2005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9,000元。立有借条7份,已归还20,000元整,还有49,000元整,长期催讨未果。被告宋海芬与孟优良系夫妻关系,应负连带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两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优良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请求事项事实错误,孟优良实际向陈春富借款49,000元,已经归还40,000元,尚欠9,000元,后陈春富又从孟优良处拿了现金2,000元,所以孟优良尚欠原告陈春富7,000元。要求法院驳回除9,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海芬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们总共向原告借款49,000元,这是我和孟优良的夫妻共同借款,还了42,000元,尚欠7,000元,其他意见和孟优良的意见一致。愿意归还给原告9,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七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元的事实。被告孟优良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收条二份,以证明由唐志农经手已经归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3,钟某、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到被告家里讨债,孟优良归还给原告2,000元钱并重新出具一份1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为证明2005年1月26日的借条系重复出具,及2008年孟优良曾归还给陈春富欠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孟优良申请证人钟某、唐某出庭作证。证人钟某到庭陈述证言:六、七年前,我和孟优良在一起打双扣,陈春富来讨钞票,孟优良说没有钱,过段时间给他,孟优良就拿了2,000元给陈春富,陈春富拿了钱就走了。过了一会,陈春富又折回来了,说有一张1万元的借条没有了,要孟优良重新写一份,孟优良就写了一张借条给他。后来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我刚好去孟优良家,陈春富也在,孟优良的老婆给了陈春富1万元钱。孟优良向法庭提交的书面证明是我签名的。证人唐某到庭陈述证言:六、七年前,我和孟优良一起打双扣,陈春富来向孟优良讨钞票,孟优良说只有2,000元,后来陈春富拿了2,000元走了,过了一会,他又回来说有一张1万元的借条找不到了,要让孟优良补一张给他,孟优良就写了一张给他,后来陈春富就走了。被告宋海芬未提交相关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绍兴县档案馆调取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据5)。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孟优良质证如下:证据1,2003年8月19日借款金额为3,000元和2003年11月2日借款金额为7,000元的二份借条已经包含在2004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当中,即这三份借条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2005年3月8日借款10,000元,实际上借款日期是2004年3月8日,借条上的日期被原告涂改了,这个10,000元与2005年1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因为原告当时说2004年3月8日的这份借条丢失了,所以让孟优良重新出具了一份。另两份借条没有异议。被告宋海芬表示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孟优良一致。被告孟优良提交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如下: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假的。证据4,原告不认识证人,两个证人是他们事先说好的,他们都是同村人,他们说的都不是事实,是伪证。被告宋海芬对被告孟优良提供的证据2-4均无异议。对证据4,证人证言,被告孟优良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5,原告和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七份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一致陈述,2003年8月19日借款3,000元和2003年11月2日借款7,000元均已包含在2004年12月20日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当中,即这三份借条实际借款额是30,000元。被告虽辩称2005年3月8日和2005年1月26日的借条系重复出具,实际为同一笔借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9,000元。证据2、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因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29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9日至2005年3月8日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000元,并由被告孟优良出具相应借条予以确认。上述借款两被告已归还40,000元,现尚欠19,000元未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条虽系被告孟优良出具,因被告宋海芬在庭审中表示系两被告共同借款,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条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因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9,000元,两被告辩称实际借款为49,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两被告已经还款的具体数额,原告认可除由唐志农经手归还20,000元外,两被告还归还过20,000元,但主张该20,000元系归还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因原告对双方除本案讼争借款之外还有其他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已归还40,000元,现尚欠19,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优良、宋海芬应归还给原告陈春富借款人民币1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负担314元,两被告负担199元,其中两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