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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733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8月初,被告与其女友陈乙找到原告,以开发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还称该项目保证能赚钱,为此,原告才同意借款80万元给被告,并于2003年8月6日和8月21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将80万元存入被告的指定帐户。200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证实收到原告80万元并指明借款用途为投入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项目。2003年10月底,被告为证实其借款利息的承诺,交给原告《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并再次承诺原告的借款本息均由他个人负责,如被告投资回报能按协议收回,另许诺给原告增加利息。由于原、被系朋友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而没有另订书面借款协议,但是被告在借取原告80万元后,完全没有按照之前的承诺返还借款本息,总是以投资还没有取得回报为借口进行拖延。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7年12月前分次归还了40万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次日愿归还原告10万元,但却要求原告向他打借条,否则不予还款,原告因急于用钱,无奈之下写了10万元借条。此后一年多,被告都没有支付任何本息,经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通过建设银行汇给原告5万元。此后便再无还款给原告。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人民币及借款利息784100元(从2003年8月6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按欠款额月利率1.5%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甲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诉称80万元系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得知被告正在参与开发烟台市美林大厦项目,想在被告名下参股,因此将80万元交给被告,收条上明确写明某某是“投入山东烟台美林大厦股份”,且该收条系原告所写,因此,本案不是借贷关系。2、80万元投资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诉称的月利率1.5%无事实依据。3、因美林大厦项目未及时开发,原告已经陆续要回70万元,现只剩10万元在被告处。原告诉称被告已经归还55万元,实际上是遗漏了另外一笔15万元,即2004年7月6日,原告通过其朋友吴某某向被告要回了15万元,吴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也在收条上加签了自己的名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投入山东烟台美林大厦项目。原告分别于2003年8月6日、2003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各支付了40万元,共计80万元款项。200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程某某现金捌拾万元整。投入山东烟台美林大厦股份。收款人陈甲。”嗣后,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归还原告15万元,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原告10万元,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5万元。此外,被告还通过案外人陈乙归还原告2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5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还曾向原告出示了《关于山东省烟台市美林大厦联合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书》)、《处理山东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某(美林大厦)投资股份比例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处理投资股份比例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根据该两份协议书内容显示,收条中所载明的“山东烟台美林大厦”项目由烟台恒森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恒森公某)与温州市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繁华公某)联合开发。双方在联合开发协议中约定:繁华公某投资本金2500万元,自投入之日起8个月内由恒森公某返还繁华公某,不计利息,若恒森公某无法按期返还的,自投入8个月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07年6月19日,繁华公某与被告陈甲对该项目的投资股份比例进行了确认:1,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各方分批分期投入资金根据恒森公某开出正式收据及汇单以及徐某某、周某某等人有关法院裁定利息及费用…外,其他未入账一律不属总投资款计算。……7,从山东烟台美林大厦股份分配后,关于陈甲、陈乙两人欠社会上所有欠款及债权债务一律同繁华公某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录音、《联合开发协议书》、《处理投资股份比例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投入美林大厦项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投资款而非被告的借款,但未能进一步提供恒森公某或繁华公某的收据或者出资证明,且被告向原告出示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处理投资股份比例协议书》,特别是《处理投资股份比例协议书》,也没有认可原告在美林大厦项目有股份。结合被告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55万元的事实,可认定诉争80万元系借款,而非投资款,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中有关于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约定,但该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恒森公某和繁华公某,而非本案原告和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7元,减半收取7053.5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4528.5元,由被告陈甲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茜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