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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龙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912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丰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08年12月月底。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2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尚未偿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支付自2009年11月1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丰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丰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但借款之后,被告除利息支付至2009年11月12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丰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丰某某在借款之后,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某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剩余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某某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丰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瑜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渝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