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与邱建波、王红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邱建波,王红平,王飞鳌,俞亚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长邱北路59号。代表人:沈武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贺圣容,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该社职工。被告:邱建波,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小洞岙岙口10号。被告:王红平,女,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汶溪14号。被告:王飞鳌,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压汶溪村汶溪16号(现下落不明)。被告:俞亚君,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汶溪村汶溪16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以下简称“九龙湖信用社”)与被告邱建波、王红平、王飞鳌、俞亚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尚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飞鳌、俞亚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湖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贺圣容、林志宏,被告王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波、王飞鳌、俞亚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湖信用社起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邱建波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邱建波因养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27日止(实际借款借据上的贷款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王飞鳌、俞亚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为被告邱建波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红平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作为被告邱建波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与被告邱建波共同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完全还款责任,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按约向被告邱建波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建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9月6日止的利息566.84元(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6.195‰计算利息为315.945元,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9.2925‰计算罚息为250.8975元,合计566.84元),自201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0975计付;被告王飞鳌、俞亚君对被告邱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平对被告邱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红平答辩称:被告邱建波借款以及被告王红平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事实,但现在无力归还借款本息;而且被告邱建波与王红平已协议离婚,离婚时家庭财产包括汽车、养鸡场和1500只鸡均协议归被告邱建波所有,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也约定该30000元债务由被告邱建波个人承担,故被告王红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九龙湖信用社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红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红平当庭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邱建波和王红平已于2009年12月24日协议离婚,养鸡场和汽车归被告邱建波所有,30000元银行贷款也由被告邱建波承担的事实。原告九龙湖信用社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离婚协议书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离婚协议书系被告邱建波与王红平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其不予认定。被告邱建波、王飞鳌、俞亚君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及被告王红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九龙湖信用社与被告邱建波、王飞鳌、俞亚君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王红平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九龙湖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邱建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建波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邱建波归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红平系被告邱建波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与被告邱建波之间的关系和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被告王红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平对被告邱建波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鳌、俞亚君均系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共同为被告邱建波向原告九龙湖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飞鳌、俞亚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飞鳌、俞亚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建波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波、王红平共同返还原告宁波市镇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湖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1起至2010年9月6日止的利息和罚息566.84元,合计人民币30566.84元;自2010年9月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3.0975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飞鳌、俞亚君对被告邱建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鳌、俞亚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建波追偿。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元,由被告邱建波、王红平、王飞鳌、俞亚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周吟春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