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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叶某某,何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某某、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7日被告叶某某以做香菇为由向原告下属屏南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龙农信(屏南社)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96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3000元,月利率10.935‰,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和复息,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利率随调整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叶某某发放了借款13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某某未能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无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叶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截至2010年9月9日的欠息6190.31元及2010年9月10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叶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向信用联社(原屏南信用社)提出的借款13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屏南信用社)与叶某某、何某某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龙农信(屏南)保借字第9351120070063967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原屏南信用社)向叶某某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叶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叶某某、何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叶某某、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叶某某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13000元自2008年3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何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何某某承担保证后,有权向叶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叶某某负担,何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