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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洲商初字第20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河山镇河山大街南首。法定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2010年1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月3日、3月18日,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供货协议书》二份,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由王乙等十三户作为甲方的桐乡市文某某、体育路交叉口施某某程及由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等八户作为甲方的桐乡市文某某(职教中心对面)施某某程提供黄某、石子等建筑材料,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却未能支付材料款。2008年11月13日,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对所欠材料款386000元予以确认(其中包括沈甲个人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照二分利计算,后原告多次向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进行催讨,但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却一直拖欠至今。现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继。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767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材料款276700元并按照2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11月14日暂计至起诉日止计90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根本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砂石料、水泥等买卖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工程供货协议书及欠条,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委托沈甲签订供货协议,及对所欠原告材料款的授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甲答辩称,与原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关系,欠原告砂石款是被告承包的桐乡市荣成甲有限公司北港河工地、三星村工地10#楼、11#楼工地及浙江永联建设有限公司甲工地,王乙等十三户、陈甲、陈乙等八户工地的累积款,系被告沈甲的个人欠款,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公司乙情况一份及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2001年12月13日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证据二:建筑施工协议书及施工补充协议各二份,证明1、华某某设有限公司丙王丙、王丁等十三户约4067平方米房屋及陈甲、陈乙等八户约2500平方米房屋,2、沈甲代表华某某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证据三:工程供货协议书二份,证明被告沈甲为了建造王丙、王丁等十三户和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要求原告供应某石料、水泥。证据四:华立某某沈甲出具的欠条二份及担保书一份,一份总欠条证明包括沈甲个人借款109300元及结欠建造王丙、王丁等十三户和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所需的砂石料、水泥,另一份欠条证明结欠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的砂石料75300元;担保书证明被告沈甲向原告借款109300元。由工地代表王乙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关于证据二,被告认为对建筑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证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供货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被告并未授权给沈甲与原告签订,华立某某也没有盖章确认,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凭证来证明自己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华立某某所欠原告货款的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二份欠条,上面没有华立某某的盖章确认,特别那份总欠条有被告沈甲的借款100000元,更说明该欠条的真实性有问题。所以二份欠条和担保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沈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沈甲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标的是被告沈甲代表荣成乙、永联公司某包某某的,同时证明该欠款系其本人欠款,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对被告沈甲的情况说明,原告认为被告沈甲实际只欠原告沙石料款276700元,所以这个情况说明被告巨城公司是与沈甲串通根据原告的起诉才写的,从这个情况说明看,可以证明原告与沈甲之间有沙石料款供应的关系,原告与沈甲作为项目经理的工地的生意做很长时间了,沈甲给原告的他与华立某某的建筑施工协议,就说明他是代表华立某某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所以要华立某某承担责任,被告沈甲一直强调是荣成乙、永联公司的欠款,但以前的欠款现在已经还清了,而华立某某的欠款一直没有清偿,所以被告沈甲的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被告沈甲认为该情况说明确是其写的。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沈甲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的总欠条,被告沈甲无异议,故对该欠条系被告沈甲所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欠条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关于担保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不予确认;证据五、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结欠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的砂石料的欠条,被告沈甲没有异议,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有证据来证实该欠条上的砂石料未用在八户联建房上,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甲与被告沈甲有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王甲为被告沈甲所承建的工地提供砂石料,2007年9月23日、2007年12月26日,被告沈甲以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王乙等十三户、陈甲、陈乙等八户签定了建筑施工协议及施工补充协议各二份,该二份协议由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丁确认。2008年1月3日、3月18日,被告沈甲以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沈甲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供货协议书》二份,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为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由王乙等十三户作为甲方的桐乡市文某某、体育路交叉口施某某程及由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等八户作为甲方的桐乡市文某某(职教中心对面)施某某程提供黄某、石子等建筑材料,材料价格按照市场价计算。2008年11月13日,被告沈甲以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沈甲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言明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至2008年11月13日止,共欠砂石款75300元,同日被告沈甲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对其所欠材料款386000元予以确认(包括被告沈甲个人借款及全部材料款),并约定利息按照二分利计算。另查明,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桐乡市华某某设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沈甲在与原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协议书》的合同法律关系中能否代表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工程供货协议书》、补充协议以及欠条,都是被告沈甲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并未加盖被告巨城公司的公章,且被告巨城公司也否认与其有关。且原告与被告沈甲之间存在的长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亦表明,被告所写的总欠条包括王丙、王丁等十三户、陈甲、陈乙等八户联建房及被告沈甲的个人借款,故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沈甲应承担清偿原告砂石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砂石料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沈甲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货款276700元。二、驳回原告王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8元,由被告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审  判  长  沈元明审  判  员  周智伟审  判  员  吕 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朱振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