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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9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13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乙。被告杨某某。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14日、2008年9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由被告吴乙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吴乙、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乙、杨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有原告吴甲提供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27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归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吴乙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吴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乙、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甲借款2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吴乙、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3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