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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麻某某与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某,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437号原告:麻某某。被告:屠某某。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麻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屠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约定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屠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借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屠某某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按约定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费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由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该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由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麻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薇(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