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项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原告戴某与被告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8月按民间习俗订婚,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脾气暴躁,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有暴力行为,致使原、被告一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半年前原告搬到外面居住。期间原告多次提出离婚,双方均认为没和好可能,但由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原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项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共同财产价值129866元依法分割、共同债务2000元依法承担。被告项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有部分实际上是被告父亲的财产,而共同债务不存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项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矛盾重重,观念不同、性格不合、无法沟通;5、财物购买单据,证明系陪嫁给被告的物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6、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仅仅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并不至于影响夫妻感情;7、财物购买单据,证明被告经手购买的财物,而钱是被告父亲出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无异议,认为证据4不能反映夫妻感情破裂,也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只是夫妻之间的小口角,而且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回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认为双方为家庭琐事也吵架正说明吵架的次数多,经常吵架;对证据7,认为单据反映出这些物品不是被告父亲购买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3、5双方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6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其内容能证明原、被告的确常为琐事争吵;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戴某与被告项某某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8月订婚,2006年1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项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农历6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原告离开夫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虽常为琐事争吵,但据此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有关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处理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