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9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黄某某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日,借款利率为2.124%,另外还约定如预期不还,则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上述约定。双方的借款由方某某作为见证人。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其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拒绝归还借款,亦未支付逾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身份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4、证人方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具体经过。证人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其朋友,被告黄某某称其预定了明珠花园一套住房,但资金不够,要向金某某借款60万,请其做见证人,60万系现金交付。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率2.12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0.531%×4)等内容,另外还约定如逾期不还,则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50%。方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60万元。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8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谦审 判 员 潘谷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