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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730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楼某某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楼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抵押人借款协议1份。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抵押人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某某应当按约归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8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    志    强审 判 员 高立群代理审判员盛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魏    行    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