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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杨某某、舟山市××××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夏某某,舟山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某某、俞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舟山市××××村。负责人蒉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可确定以下事实:杨某某主张户内三人四份共2.4亩的土地承包权未有明确的土地四址,杨某某未实际取得或耕种过该承包地,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过土地承包权证。依据上述事实,杨某某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其提起仲裁申请和参加诉讼的目的均是要求取得2.4亩土地承包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上述情形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各方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另,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属于土地使用权,本案争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即本案也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夏某某的起诉。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原金塘镇山潭勤建经济合作社成员,该合作社于1995年将上诉人户内三人份2.4亩土地分配给了上诉人,应认定为上诉人已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经营权,现只是上诉人将其承包土地交夏某某代为耕种,并未有将该土地流转给夏某某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应系夏某某侵害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该类纠纷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决,确认本案应由法院受理;撤销原山潭勤建村村民委员会与夏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杨某某承包户一家三人份2.4亩的土地承包权。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未实际取得承包土地,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即使本案属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相某某体诉请亦不属二审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舟山市××××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对上诉人杨某某所述的事实无异议,相关政府部门对本案纠纷都进行了调解,均未能解决问题,本案应由法院受理解决。本院认为,杨某某未实际取得或耕种过相关承包地,未与村集体组织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未取得过土地承包权证,故应认定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杨某某认为其承包土地实际被登记在夏某某的权证内,但并不能明确所主张的承包土地的具体四址,亦无有效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登记资料相印证,且就该事项的性质而言,也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确认范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杨某某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裁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