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南某甲与吴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某甲,吴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某甲。法定代理人南某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上诉人南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南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某甲系长××县古城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9年1月22日,南某甲父母在长兴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2009年7月6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长民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南某甲父母离婚,并确定南某甲随其父亲共同生活,吴某承担南某甲生活费每月2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400元。南某甲的抚养费、教育费由南某甲父母各半承担,南某甲承担部分于每年8月1日凭发票结算支付,抚养至南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还就其他问题作出判决。判决书送达后,南某甲父母南某丙、吴某对该判决书不服,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南某甲父母南某丙、吴某的上诉,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南某甲于2010年8月3日向长兴法院起诉,以法院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南某甲正常的生活所需为由要求吴某增加抚养费并要求调整抚养费的支付时间,纠纷成讼。另查明,吴某目前在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0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综合考虑。本案中南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南某甲抚养费的金额及支付时间是经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南某甲父母南某丙、吴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父母南某丙、吴某的上诉,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该判决作出后至南某甲起诉期间,长××县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基本保持平稳,未有大的增长。其次,南某甲起诉依据的费用清单,是南某甲自行制作的一份书面材料,不能真实地反映南某甲的生活支出。第三,根据吴某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吴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已达到法律规定的其固定收入的20%-30%的范围。据此,南某甲抚养费的数额及支付时间应按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时间来履行,南某甲要求吴某增加抚养费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南某甲认为吴某单位包吃、住,提供工作服、单位交纳60%保险金及季节、年终奖金,吴某的工资收入每月应为1800元的主张。长兴法院在庭审后到长××县国际大酒店餐饮部进行了解,长××县国际大酒店餐饮部因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确为职工提供宿舍,安排工作餐。吴某因工作需要,由单位安排的住宿及工作餐不应折算成其收入。单位提供的工作服,需交300元的押金。吴某的季节、年终奖金南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养老保险金是按法律规定由单位、个人各承担部分,故对南某甲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某甲要求吴某增加抚养费并要求调整抚养费的支付时间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承担。上诉人南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每月920元生活费清单,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当庭认可,应当认定。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月工资收入证明,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情况。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生活费三个月支付一次,教育费用每六个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合情合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符号法制社会的基本国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在每月收入才1000元,上诉人要求再增加抚养费,被上诉人是根本没有能力增加了。女儿是自己的,有能力的话是会舍得化钱的。上诉人提出本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每月生活费用920元清单已认可,与事实不符,从未作过认可。且自己长期生病,前段时间看病开刀化费了47000多元,现在还经常上医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某是否应增加上诉人的抚育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比例给付。被上诉人吴某现在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证明被上诉人月工资为1050元,扣除养老金150元、工会费4元,每月实发工资为896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抚育费2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被上诉人收入20%至30%比例范围,且本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离休纠纷的法律文书作出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离上诉人2010年7月30日起诉要求增加抚育费时间仅4个多月。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南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