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龙泉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中明与陶刚、刘燕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明,陶刚,刘燕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龙泉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吴中明。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刚。被告:刘燕玲。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提督街88号。法定代表人:曾益。原告吴中明诉被告陶刚、刘燕玲、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芸、人民陪审员刘大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吴中明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中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在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署了借用房屋抵押贷款的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出于朋友情谊,将自己所有的住房一套借给被告,由被告用该房作抵押在第三人处贷款10万元,期限为3年,期满后被告应将房屋归还于原告。2006年9月11日,为将该房屋顺利过户到被告名下,原、被告以二手房买卖合同为名向房管局备案,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双方均认可房屋过户行为只是借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被告取得房屋后,违反约定同第三人签订了10年的贷款及抵押合同,在贷款成功后,被告长期拖欠贷款本息,导致第三人欲拍卖该房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保住自己的房屋,原告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陆续代被告向第三人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03254.41元。截止2010年6月22日,贷款已归还完毕,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依法消灭,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当然终止,第三人的抵押权依法应当解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意思表示不真实,且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6万元远低于评估价15.9万元,该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用,属无效合同,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应当向原告返还。且双方未实际履行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未向原告付过房款,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将位于龙泉驿区十陵镇西路4栋2单元2号房屋(权0031207)返还原告,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陶刚、刘燕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日,原告吴中明、被告陶刚签订《协议》1份,约定:吴中明有房屋一套,因陶刚生意周转资金,吴中明将该房屋借给陶刚办理借款(将产权过户至陶刚名下,以二手房买卖形式向银行借款),其银行借款由陶刚偿还,房屋属吴中明所有,待银行借款偿还完毕后,陶刚再将该房屋过户归还给吴中明,过户产生的费用由陶刚承担,陶刚承诺,保证在2009年9月1日之前将借款偿还完毕并将房屋过户给吴中明,若超出此时间,吴中明有权追究陶刚的法律责任(向法院起诉或将陶刚扣押房屋贷款偿还)。为保证吴中明的利益,陶刚将与岳父刘德聪共同出资合买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灵龙路512号34栋3单元6楼2号的房屋产权证原件,刘德聪的身份证复印件,陶刚、刘燕玲的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交由吴中明保管,待银行借款还完并将房屋过户给吴中明后再退还陶刚。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陶刚、吴中明的签名。2006年9月6日,原、被告在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朱盛琼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委托书》、《协议书》各1份,双方约定:第一条,吴中明为支持陶刚做生意,同意将住房一套过户给陶刚向银行贷款。(附:过户行为实际是吴中明将房子出借给陶刚,双方之间不是买卖关系,也不是因为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导致房产过户)。第二条,因出借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陶刚承担。第三条,吴中明同意陶刚只能向建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3年。期满后陶刚应及时归还贷款,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吴中明名下,因过户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陶刚承担。过户限期为贷款期满后两个月内。第四条,上述约定双方应遵照执行,若因陶刚行为不能履行约定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诉讼费等均由陶刚承担。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律师事务所存档一份。协议人签名、捺印后生效。该《协议书》落款处有原告吴中明、被告陶刚的签名及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1份,约定原告吴中明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陶刚,陶刚应于2006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同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被告陶刚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被告陶刚便与第三人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陶刚以该房屋作抵押向第三人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为2006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9月15日,被告陶刚与第三人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人取得了该房屋他项权证(他权号为:24952)。随后,第三人向被告陶刚发放了10万元贷款。被告陶刚仅偿还了部分款项便不再依约还款且音讯全无,第三人欲行使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原告吴中明于2010年3月起代被告陶刚还款,截止6月22日还清了全部借款本息。第三人于6月22日向原告吴中明出具《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陶刚向第三人所贷款项本息已全部还清的事实。另查明,原告吴中明现持有该房屋的钥匙,自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房屋自2006年1月至今的水电气及物业管理费均为原告缴付,该房屋从未实际向被告陶刚、刘燕玲进行过交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见证书、协议书2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抵押合同、存款凭条、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天兴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6签订的《委托书》、《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委托书》、2006年9月2日、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由原告出借诉争房屋并过户给被告陶刚用于其向第三人贷款的事实,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原告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付款,房屋也未实际交付,仅在形式上进行了过户登记,但实质上房屋并未移转交付,被告陶刚、刘燕玲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吴中明认为该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成立。《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9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确认原告吴中明系房屋(权0031207)的所有权人。被告陶刚、刘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吴中明,并配合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手续费由被告陶刚、刘燕玲承担;案件受理费125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刚、刘燕玲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书代理审判员 唐 芸人民陪审员 刘大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