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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于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网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难以相合的性格逐渐暴露,因对事物的看法不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0年11月,原告由于工作需要,要报考研究生,遭被告反对,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手部,致使原告手腕等部位多处受伤。被告的暴力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0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儿子的出生时间。3、病历、照片,用以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未经常殴打原告,被告脾气比较急躁。2010年11月,双方为原告报考研究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凭一时之气殴打了原告,向原告表示道歉。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读大学期间于2002年5月在网上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偏重于自身的事业发展,被告偏重于家庭生活,双方意见不一,发生矛盾。2010年11月,原、被告为原告报考研究生一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医生诊断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已多年,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殴打原告致伤是极为错误的,应予严肃批评。鉴于被告殴打原告系偶发,且被告当庭向原告表示了道歉,只要被告切实改正粗暴行为之错误,双方互相谅解,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