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9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钟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章春华,人民陪审员项德华、程云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某某因开锯板厂向原告分二次共借款20000元,并分别写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归还时间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徐某某提交了2009年3月21日及5月26日由被告钟某某签字、捺印的借条两张,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举证,借条系原件,上有被告钟某某的签名、手印,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3月21日及同年5月26日分两次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其中3月21日未约定归还日期,5月26日约定于同年6月8日前归还。钟某某在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遂成讼。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钟某某在借款到期及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各10000元分别从2009年6月9日及2010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已减半),由被告钟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春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