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91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纪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12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09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09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