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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68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冯甲。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15日和12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0年11月15日开庭时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12月17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冯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蒋某某借款8万元,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给蒋某某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违约金7452元,合计87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曹某某、冯乙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己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并将诉讼请求中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变更为支付利息损失4956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按年利率5.31%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冯甲辩称,欠款事实,理应支付,正当利息也应���付。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蒋某某借款80000元,并由原告担保。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蒋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蒋某某借款8万元,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0天,并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给蒋某某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本院认为,被告因生意之需向蒋某某借款80000元,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给���某某8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4956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某某欠款8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4956元,合计849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谷青审  判  员 滕 云人民 陪 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