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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冯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冯某某,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杭州市××区××层。负责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荣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被告冯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a×××××车辆,由南往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党党线7.1km处右转弯时,车头右侧与同向右侧潘某某骑行的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治疗终结,被分别某某为10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068.16元、误工费15963.60元(75.3元/天×2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人/天×65天)、护理费11625元(75元/天×155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181328.76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都××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欲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所用医疗费用的事实;3.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支出鉴定费用的事实;4.户口簿,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籍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损失的事实。6.交通事故放车单,欲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助动车损坏的事实。被告都××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3.鉴定费、营养费、财物损失(车辆)依据不足,不予赔偿。4.被告冯某某垫付的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都××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院提供浙江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的事实。被告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与被告都××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2.根据双方2010年1月10日签订赔偿协议载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全部由原告收取,被告冯某某不再承担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原告的任何费用。3.已支付赔偿款30214.7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冯某某签订赔偿协议意见书的事实。2.支付凭证,欲证明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行为自行鉴定所取得的司法鉴定书,程序、实体均不予认可,被告都××保险××公司提供由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书一份相印证。本院经审核,采纳两被告的意见,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由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两被告对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其费用偏高。经本院审核,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交通事故放车单,欲证明助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依据不足。经本院审核,采纳两被告意见,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冯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都××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冯某某支付原告赔偿款30214.70元,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赔偿协议书,原告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协议履行时间尚未到来,等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后,被告冯某某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审理认定:一、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1067.86元、误工费9034.80元(75.29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15元/天×65天)、护理费3654.95元(56.23元/天×6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9054.61元。二、被告冯某某.已支付赔偿款30214.70元。本院认为:浙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都××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会减轻自身责任,受害人不能得到应有的赔偿,这有违公平原则和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残,在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冯某某赔偿潘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7054.61元;三、因冯某某已支付潘某某30214.70元,则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支付潘某某118839.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交纳650元,由潘某某承担150元,冯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对部分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荣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