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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与杭州××××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杭州××××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876号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珠墅村。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永××村。法定代表人高某。原告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诉被告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永通××诉称:2008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共计承揽价款58038.34元。被告于2009年2月支付29900元。2009年4月,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138.34元未付,对此,被告书面承诺于2010年6月前全部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8138.34元。原告永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8138.3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分析,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8138.34元的事实,故予以采纳。被告腾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原告完成定作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绍兴县××××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价款28138.34元。如杭州××××织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杭州××××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周幼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