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建德市××诚塑胶助剂厂与杭州××信××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诚塑胶助剂厂,杭州××信××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922号原告:建德市××诚塑胶助剂厂。住所地:建德市××罗源村。投资人:黄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杭州××信××司。仓××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原告建德市××诚塑胶助剂厂(以下简称通××厂)为与被告杭州××信××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炼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8月30日、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8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厂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九××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陈冰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厂诉称:2004年起,通××厂与九××司达成口头协议,由通××厂向九××司销售母料,至今通××厂共向九××司供应母料价值591554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九××司只支付货款298510元,尚欠293044元至今未付,故通××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九××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93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司负担。原告通××厂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十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591554元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通××厂申请证人洪某、叶某出庭作证。证人洪某述称:2009年5月1日、2009年10月7日我陪同黄乙去九××司要货款。当时第一次(催款)我是站在院子里,第二次我在门口,我没有参与他们的交谈,我只是陪同,要款的过程我没看见。证人叶某述称:我和黄乙一起去过,黄乙和我提起过要来讨要货款的。2009年5月1日和2009年10月7日两次去的。我搭黄乙的车,但是我没有去九××司那里,只是我老公洪某陪黄乙去的。被告九××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有口头协议的,最后供货的时间是2007年6月14日,也是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对总货款591554元没有异议。2、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我公司一共付了583562元,现在没有欠原告29万多的货款了。被告九××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凭证及收据共计三十四份,证明九××司已付货款的事实。2、九联付款清单一份,证明九××司主张某某厂支付的298510元是该清单中确定的每一笔之和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某某告通��×厂的证据,被告九××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洪某的证言,通××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九××司认为证人没有看见通××厂催讨货款,我们没有看见通××厂来人。本院认为洪某自述只是陪同,未见要款过程,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对于证人叶某某的证言,通××厂对真实性无异议,九××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催要款的过程证人没有看见,只是猜测。本院认为叶某自述没有去九××司,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九××司的证据。通××厂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7份收据与相应的现金存款是重复的,2006年6月24日的收据与2006年6月28日的银行存款回单的15200元是同一笔,2006年7月13日的收据与2006年7月6日的银行存款回单的12160元是同一笔,2006年6月27日的收据是由2004年6月10日、2005年2月6日、2005年3月24日、2006年4月17日、2006年6月7日的银行存款回单组成,2006年9月3日的两张收据与2006年9月2日的13675元、2006年9月6日的16500元银行存款回单是同一笔。2006年9月30日的收据各16000元与存单上的2006年9月12日与2006年9月29日16000元都是对应的;对2006年11月3日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006年11月2日收条及2006年10月24日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通××厂对证据2认为已经超过了质证期限,认为是复印件,我方只对总数进行确认,不对每笔进行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九××司庭审中复印自通××厂,对形式的真���性应予确认,但通××厂否认该清单系由通××厂制作,且不认可清单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故九××司付款仍应以九××司庭审提交的付款凭证据实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至2007年,通××厂与九××司存在母料买卖法律关系。双方确认:前述期间内,通××厂向九××司供应母料货款合计591554元。期间九××司通过现金、汇款等方式陆续支付货款。通××厂因催讨欠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通××厂与九××司形成的母料买卖法律关系真实、有效,通××厂已供货价值591554元,事实清楚。关于九××司辩称通××厂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约定的付款时间,通××厂依法在交付货物当时应当知道九××司应付货款,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最后一次供货发生于2007年6月14日,故通××厂至迟于2007年6月15日应当知道其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亦应自此开始计算。九××司自认2007年底通××厂催讨过货款,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此后至通××厂诉至本院,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通××厂要求九××司支付余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通××厂虽然申请证人洪某、叶某出庭作证,但洪某述称其并未看见通××厂向九××司催款的过程,叶某述称未到九××司,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证明通××厂期间催讨过货款。至于通××厂辩称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通××厂可随时主张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付款期限虽然没有约定,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能够确定,故不能适用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德市××诚塑胶助剂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原告建德市××诚塑胶助剂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金 炼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斯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