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浦商初字第3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黄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黄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715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9年5月24日,两被告黄某某、洪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厘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0500元(从2009年5月24日按3分计算至2009年12月24日,以后按3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两被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借款之事实。被告黄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有:2009年5月24日,两被告黄某某、洪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收到沈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按月利率3分厘支付利息。借款人:黄某某洪某某借款日:2009年5月24日”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黄某某、洪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合理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3%的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09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