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傅某。被告:雷某。原告傅某为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傅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于1987年与被告结婚,婚生一子雷乙。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终日与他人赌博,致使家庭贫如一洗。为家庭琐事,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甚至指责原告不要住他的家。2007年原告只得外出打工,快过年之前,原告打电话被告都不接,原告于农历12月25日回家过年,被告竟不理不睬,被告的同胞兄弟雷丙、雷丁目睹此景,批评了被告,可被告火冒三丈,在大年三十夜竟将过年的一切东西打光,并赶原告出走。农历2009年12月29日6点30分,原告在双岭上车时与被告同坐一辆客车,二人对目,被告一声不发,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已脱离三年整,为了儿子的前途,原告于2009年带儿子外出打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表及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雷某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间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雷某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月在原衢县七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雷乙,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荣华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