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6号原告来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来某某称:2008年5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7个月,利息为月息2%,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7000元,庭审中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息1.6%计算,即2160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返款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50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0元,合计71600元;如果孙某某、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孙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