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老老与嘉兴市老老轮椅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老老,嘉兴市老老轮椅有限公司,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558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158号。负责人:陆新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老老轮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大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刘传荣,经理。被告: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大树村。法定代表人:陈建良,执行董事。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为与被告嘉兴市老老轮椅有限公司(以下称老老公司)、被告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老老公司因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嘉庆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止,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定放贷给被告老老公司,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老老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罚息10900.35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止,并要求计算至被告还清时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由被告嘉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2009年4月22日的《借款申请书》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老老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009年4月22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合同,由被告老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嘉庆公司提供担保,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009年4月22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已向被告老老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利息清单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暂计算至2010年7月21日的欠息情况。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原告以此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的事实。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2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老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嘉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老老公司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老老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嘉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老老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嘉庆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二被告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有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老老轮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合作银行七星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和罚息10900.35元(暂计至2010年7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生效时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元。二、被告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2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812元,由被告嘉兴市老老轮椅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嘉兴市嘉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犇代理审判员 程晶晶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