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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钮甲与陈某某、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甲,陈某某,顾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钮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顾甲。委托代理人:顾乙。原告钮甲与被告陈某某、顾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顾甲的委托代理人顾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甲起诉称,2009年2月24日及6月26日,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0元,合计400000元,但其至今未还。被告顾甲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当由被告陈某某、顾甲共同偿还。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其与原告素不相识,到现在为止也没见过面,原告与陈某某之间没有实际的借款行为发生,原告本人客观上没有交付400000元金额的能力,陈某某也没有见到本案的两笔借款。真正的借款事实是案外人卢某某向原告的女儿钮乙借款,陈某某与卢某某是朋友但不认识钮乙,当时卢某某开了一家店叫旺角生活馆,陈某某认为其是有偿还能力的,所以帮助卢某某代写了借条,后也逼着卢某某偿还了借款;2、本案的两笔借款债务实际上是已经清偿的债务,对此可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钮乙拿到钱后再来诉讼,明显是虚假诉讼,法院应当予以处罚;3、本案涉及诈骗嫌疑,2009年底包括陈某某在内有一批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报的是钮甲的女儿钮乙涉嫌与卢某某合伙诈骗,原因是各受害人受卢某某诱骗而代其向钮乙借款,出具的借条都是以向钮乙母亲或其丈夫杨某某名义的借款,而绝大部分款项均是由钮培某某接交付给卢某某。包括本案在内有一批借贷诉讼案件都是钮乙在操作,意图通过法院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性质类似于经济诈骗,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顾甲答辩称,1、其与被告陈某某已经离婚,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是在2009年10月份;2、本案原告曾在2010年1月份提起过诉讼,其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才知道有关本案借贷之事且牵连到自己,故在当月底面见了原告钮甲,了解到原告本人并没有借出款项,自然而然本案中的4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3、姑且不论原告有没有借出资金及被告陈某某有没有借到款项,既便借款事实成立,基于被告顾甲对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也不是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且司法实践一般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需要所举债务视为共同债务,而本案中的40万元是以被告陈某某名义出具的借条,金额上可认定是超过日常生活需要的借债,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顾甲不应当承担该债务。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起诉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二份,借款人均签名“陈某某”,其中2009年2月24日的该份借条载明:“今向钮甲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并写上借款人身份证号××;2009年6月26日的借条载明“今向钮甲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证明被告陈某某两次向钮甲借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且陈某某明确地知道从何某处借款。2.两被告的结婚证书和离婚登记处理表(2009年10月20日两被告协议离婚),证明本案的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3.嘉兴农某秀洲支行出具的有关本票业务的查询回执一份及嘉兴建行会计营运部出具的陈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账一份(经原告申请由本院调取),显示:2009年6月26日,钮乙将285000元某请农某本票并转账至陈晓红××××号8897的银行卡账户,同日,该285000元经嘉兴建行大华分理处转账存入陈某某的上述账户。据以证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收到钮乙交付的285000元。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借条本身确实是陈某某出具的,但借条的写法是钮乙指示的,说是借给被告的,实际是钮乙借给卢某某的;对证据2有关婚姻及离婚情况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这组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6月26日当天只有285000元借款。被告顾甲质证意见:借条反映的是被告陈某某向钮甲有借款,但顾甲在2010年1月底找过钮甲进行核实(有录音),钮甲的陈述已经否定了其本人向陈某某出借相关款项,所以借条与真实情况不相符;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两被告夫妻关系长期不合且在本案成诉前已经离婚,而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债务是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顾甲对有关银行转账的形成过程是不知情的,本案的原告是钮甲,这组证据证明交付款项是钮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借款经手人钮乙的证言(经本院通知到庭作证)。钮乙当庭陈述:借款发生之前其并不认识陈某某,当时卢某某对其讲有一个在武警医院中药房工作的朋友要借钱,因自己母亲的钱正好放在其处故同意借钱。2009年2月24日其与卢某某一起去了武警医院,在药房边一辆银灰色车子里认识了陈某某并交给其100000元现金,陈某某当场写了借条,并写上身份证号码;后来第二笔300000元借款的交接地点是在东升路某某秀洲支行,以银行本票方式转账285000元,另15000元是现金直接交给陈某某的。两次借款其都跟陈某某讲过是其母亲的钱,交接款项时都是其与陈某某、卢某某三人在场。其与卢某某之前就有债权债务关系,2005至2008年间卢某某曾向其借款共约200余某某,陆续还过部分,但至今未还清,卢某某曾说过到时候凭银行单据(小票)进行结账,现在也联系不上卢某某。当庭钮乙向本院提供了卢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共十五份,本院经核对后留存复印件。原告质证认为,钮乙的陈述是可信的,真实地反映了当时两笔借款的整个过程。被告陈某某认为钮乙讲的不是事实,其一是第一笔的10万元借条是在武警医院的后门处在卢某某的车上写的,第二笔的30万元借条是在汽车北站阳光小区的某茶室里写的,在去银行之前写的,卢某某帮其办了一张建行卡,当天下午银行打款过来后当场由卢某某将钱取出;其二是30万元的借条中,钮乙根本没有付过15000元现金,是预先扣掉的利息。陈某某的代理人质证认为,钮乙的陈述有严重的倾向性,而且钮乙实际是本案真正的原告,请求法庭查实。被告顾甲质证认为,第一,有关借款过程其是不知情的,钮乙与陈某某各自的陈述有明显的差别,特别是对借款交付环节以及借条出具的场所有差别;第二,钮乙与陈某某的陈述中均涉及了案外人卢某某,卢某某到底是什么身份,这对于被动应诉的顾甲来讲,可能存在一个圈套或违法行为。被告陈某某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存款凭条五份(直接存到钮乙账户上的付款方式)。证明2009年3月份已向钮乙账上存款二笔共100000元,2009年7月份向其账上存了三笔共300000元,以上还款是陈某某逼卢某某一起去还的钱,陈某某持有有还款原件,本案的400000元借款已经还清。2.报案材料一份(报案时间是2009年12月,报案人有包括陈某某在内共8人签名,钮乙与卢某某涉嫌合伙诈骗),证明钮乙与包括陈某某在内的所有报案人均不认识,各受害人被卢某某诱骗而代其向钮乙借钱,钱都是被卢某某拿去的。该份报案至今公安机关尚未查证,而原告方(钮乙一方)就意图通过诉讼来获取不当利益,这显然是虚假诉讼。原告质证意见:银行凭证上的这些钱是卢某某还给钮乙的,而不是陈某某归还本案中的借款。对于报案材料,首先是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对于报案内容原告方也不认可,陈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人,对于其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是明知的,仅有报案并不能说明当时的真实情况;其次,庭审中出示的建设银行的一份明细单已说明陈某某确实收到了钮乙交付的285000元,这一事实已经得到证明,同时也说明这份报案材料是虚假的,被告陈某某一直在说谎。被告顾甲质证意见:对陈某某提供的有关银行凭证,我方不知情,如果这些证据是真实的,我方也认可。对报案情况不知情。本院对于陈某某提供的五份存款凭条系何某某入款项的问题,依法向嘉兴建行下属分理处进行查证,调取了相对应的客户签名的银行存款底单五份,显示其中四份签名“卢某某”,另一份签名“岳民”。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组证据只能证明是卢某某还给钮乙的钱(岳民应是卢某某丈夫),因为卢某某与钮乙之间也有大额的债务纠纷。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这组证据印证了我方提出的帮卢某某借款,而在还款时逼着卢某某还款的事实。被告顾甲质证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顾甲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顾甲与钮甲的谈话录音(系第一次顾甲被起诉之后,其找到钮甲面谈了解的情况,提供整理后的录音笔录一份),证明当时钮甲陈述其没有向陈某某借出过任何款项,其称经济来源主要是子女给的,并没有出借大额款项的经济能力。本案钮甲作为原告起诉涉及的借款事实与其当时的陈述不一致,本次起诉可能是钮乙操纵的。原告质证认为,这说明不了什么问题,钮甲确实不认识陈某某、顾甲,当其碰到一个陌生人时说不认识某人(或没借过钱)也属正常,而且这份录音有无经过钮甲和其丈夫的同意,需要进行核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这证明钮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认证意见:一、有关某某对真实性存在争议的三组证据:报案材料、借款经手人钮乙的证言及顾甲与钮甲的谈话录音,1、经庭审,被告陈某某确认其所写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且有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了大部分借款已确由钮乙交付给了陈某某(第一笔10万元是现金交接),因此,陈某某与他人共同举报钮乙涉嫌诈骗违背事实,本院对报案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双方确有借贷事实,本案属民事纠纷,故对陈某某提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意见不予采纳;2、对于钮乙的证言,陈某某当庭进行了对质,从两人陈述看,只是对于写借条的地点以及第二笔30万元借款的交付中是否包括15000元现金存在差别(具体数额认定在下文阐述),但这并不是本案的实质性争议,在何处写借条、陈某某账上收到借款后又交给何某等问题对本案没有影响,关键是两人均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以及相关款项交接环节没有异议,并有银行的大额资金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钮乙的证言符合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证据。3、关于录音内容涉及的有关债权人身份问题,本院传唤了原告钮甲本人进行核实,钮甲称其多年的劳动收入是交给女儿钮乙管理的,有关借款之事是经其同意由钮乙操作;而另一方面陈某某对其本人经手的借款,在出具借条时对出借人的身份应当已充分注意或者是明知的。故钮甲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存在其主体身份不适格的问题。二、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件,且经庭审质证,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关于证明效力问题在下文阐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24日,被告陈某某通过他人向原告钮甲借款100000元,该款由原告的女儿钮乙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陈某某当场出具一份向钮甲借到100000元的借条,同年6月26日,被告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内容的借条,其中有285000元由钮乙以银行本票方式转账付至陈某某账户。后在催讨借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以陈某某系在其与顾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由,要求被告陈某某、顾甲共同偿还40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庭审中陈某某也对其出具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且原告还提供了有关大部分款项已转账付至被告陈某某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加以印证,同时被告也提出借款已归还的抗辩,因此,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不存在虚假诉讼或涉嫌经济犯罪的问题。根据上述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依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是本案的借款人,其应当承担偿还债务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某某提出的其是代卢某某借款而应由实际借款人卢某某归还借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陈某某持有卢某某归还钮乙400000元的还款凭证是否应视为卢某某已代其偿还本案债务;二是被告陈某某在其与顾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名义举债是否属两被告共同债务。对于第一项争议,陈某某对于卢某某本人欠钮乙巨额债务的情况是明知的(此节在陈某某提供的报案材料中有明确表述),庭审中钮乙也提供了多份卢某某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可确定在本案成诉之前卢某某曾向钮乙大额借贷,故而陈某某提供的相关还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是卢某某代陈某某还款而排除其偿还本人债务的可能性,即不具有证明效力的唯一性,关联性不够;其次,陈某某持有卢某某的还款凭证原件,足见两人是有联系的,陈某某既然提出债务已由他人代为清偿的抗辩,按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有义务且有条件联系卢某某到庭作证以证明上述还款的具体针对性,但其未进一步举证,证据不充分。故对陈某某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应当继续归还本案借款债务。需指出的是,对于第二笔300000元的款项交付,原告称除28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有15000元系交付现金,这一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既然当时通过银行交接且大额款项进行了转账操作,没有理由另付小额现金而不一并进行转账,对此依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陈某某提出该15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即实际只收到28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第二笔借款金额为285000元,两笔借款共计385000元。对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以其名义进行的借款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或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需要,且经庭审查明被告顾甲对整个借款过程包括写借条、款项的交接以及争议的还款情况等并不知情,因此,本案陈某某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顾甲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钮甲借款385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顾甲与陈某某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季旭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