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233号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清华于2010年1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1份,约定该借款利息为2分,在2010年7月5日前归还。廖某某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数额变更为704元(计算方法为: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自2010年6月5日起算至2010年7月5日,共一个月,共计200元。借款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6日起算至2010年11月6日共4个月,共计50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王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廖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6月4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0年7月5日返还借款,月利息2分。廖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卢某某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王某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借款利息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审 判 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