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商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朱小贤与湖州市南浔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贤,湖州市南浔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贤。委托代理人:祝晶。委托代理人:施诚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浔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中华。上诉人朱小贤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南浔国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商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代理审判员陈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4月30日,朱小贤和国华公司签订汽车代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国华公司为朱小贤代购奥迪新A4**.0T轿车一辆,价款人民币327900元,朱小贤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交车日期协议书中未明确约定。协议书签订后,朱小贤交付了1万元预付款。同年5月21日朱小贤委托律师致函国华公司,要求国华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个工作日内交付汽车,如不能交付汽车则要求国华公司将预付款作为定金双倍返还,并承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的一切费用。国华公司收到函件后,于5月22日复函朱小贤,表示代购的汽车为紧俏品种,预计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下旬前。如朱小贤认为预订时间过久,可解除汽车代购协议并退回预付款1万元。朱小贤在收到国华公司复函后,于同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小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解除双方的汽车代购协议;2.判令国华公司赔偿朱小贤经济损失人民币65580元及返还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国华公司承担。国华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辩称:朱小贤购车时,国华公司告知朱小贤该款车型属紧俏车型,交车时间不确定,所以,双方没有约定具体交车时间。2010年6月底,国华公司电话通知朱小贤过来提车,但朱小贤一直没有过来提车。现汽车代购合同具有实际履行的可能,为保护交易正常进行,请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驳回朱小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朱小贤与国华公司签订的代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双方未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交付的期限,而朱小贤所购特定型号的汽车,国华公司需要联系寻找货源,因此国华公司履行义务时需要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双方因汽车交付期限产生争议,在相互来往函件中双方均有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故继续履行协议已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朱小贤诉请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朱小贤要求判令国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朱小贤未能提交有关损失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朱小贤与国华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的汽车代购协议;二、国华公司应返还朱小贤预付款人民币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驳回朱小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朱小贤负担733元,国华公司负担112元。上诉人朱小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本案中国华公司故意不在格式合同上写明履行期限,仅由其销售人员口头告知2010年5月10日就可提车,但事实上由2010年5月22日的《回复函》可知,提车时间一直被拖延至2010年12月下旬,此种行为明显属于欺诈,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当赔偿所付预付款的一倍即10000元。同时,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2000元。二、原审判决在诉讼费承担方面有失公平。本案形成的原因在于国华公司的欺诈行为,朱小贤没有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朱小贤承担大部分诉讼费显失公平。请求依法改判国华公司赔偿朱小贤经济损失12000元及返还预付款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国华公司承担。国华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国华公司不存在欺诈和隐瞒消费者的行为,订车的时候也告知客户时间会比较长,所以时间未在合同上写明。客户通过律师发函给国华公司,国华公司也给客户回复函,明确提示客户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不存在故意拖延时间欺诈客户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小贤在二审中提交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其中一审代理费2000元,二审代理费1500元)和一份二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证明朱小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合理的诉讼代理费用共3500元。国华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对方请了律师,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核认为:对两份发票和一份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费用是否应由国华公司承担,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国华公司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国华公司是否存在延期交付车辆的行为以及朱小贤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请是否有合法依据。朱小贤在上诉状中陈述,国华公司故意不在格式合同上写明履行期限,仅由其销售人员口头告知2010年5月10日就可提车;国华公司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因为朱小贤代购的车辆是紧俏车型,交车时间不能确定,故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车时间。根据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关于车辆的交付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虽然朱小贤陈述国华公司的销售人员口头告知2010年5月10日可以提车,但国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朱小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对交车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国华公司在收到朱小贤的律师函后,复函告知朱小贤,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下旬之前,如认为预订时间过久,可解除汽车代购协议并退回预付款10000元。该复函内容并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朱小贤既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也可选择解除合同。既然朱小贤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双方的代购车辆合同系双方合意解除,国华公司没有违约,也不存在延期交付车辆的行为。朱小贤上诉认为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因国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应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赔偿预付款的一倍(即10000元),并承担一审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本院认为,首先,朱小贤关于损失赔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其一审的诉请和理由不一致。朱小贤在一审中主张国华公司违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追究国华公司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65580元(即汽车总价327900元的20%)。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小贤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5580元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该项诉请,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显然,原审适用的法律与朱小贤一审所主张适用的法律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朱小贤关于原审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因双方签订的车辆代购合同对车辆的交付时间未明确约定,故国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构成欺诈,国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朱小贤要求国华公司赔偿1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原审法院按双方当事人的败诉比例分担,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朱小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小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玲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