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龙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方甲、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方甲,方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方甲、方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甲、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方甲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某某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被告方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城北)第200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9日起至2005年2月20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罚息万分之4.425(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付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甲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期内,被告方甲利息已支付至2004年12月20日,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11月2日同时向两被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进行书面签收,并与被告方乙重新约定保证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但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两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责令被告方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截至2008年12月1日的欠息16843.75元及2008年12月2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方乙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方甲、方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方甲于2004年3月30日向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提出的借款30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与方甲、方乙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2004号保证借款合同;3、信用联社(原城北信用社)向方甲发放贷款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方甲、方乙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5、贷款担保笔录复印件1份;6、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方甲、方乙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据以证明贷款事实发生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10月13日就诉争借款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方甲、方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方甲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30000元自2004年12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方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方乙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方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元,减半收取486元,由方甲负担,被告方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