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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诉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渭法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69号。代表人:王宏福。委托代理人:樊军朋。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88号。法定代表人:成柯。委托代理人:杨二河。委托代理人:黄天宏。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诉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军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天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台施工升降机,月租金9900元,进出场费8000元,承租人拖欠租赁费超过60天,出租人有权停工。租赁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拖欠原告租金1080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0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08年9月份被告因与均利广场项目工程款纠纷无法施工而通知原告拆除施工升降机,至此租赁合同应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赁费至迟应在2009年12月底前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根据建筑施工报废规程,该案中的租赁物升降机整机的使用年限为8年,而该升降机1999年出厂,2007年就应该强制报废。因被告使用该升降机至2008年9月底,故租赁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算至2008年9月底,被告拖欠租赁费应为46051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被告因承建均利广场工程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一台施工升降机,租金9900元/月,进出场费8000元,其中进场费4000元在该升降机进入承租方工地安装验收合格后由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出场费4000元在退场时一周内付清。若承租人拖欠租赁费超过60天,出租人有权停工。2006年3月该升降机进入被告施工工地,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进场费4000元。2006年6月30日双方又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停工期间按3000元/月支付原告租赁费,开工后按原租赁合同执行,如开工不足整月仍按补充协议执行。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一直停工未使用升降机。后被告2007年11月16日复工后直至2008年9月28日才正式停工至今。被告曾于2010年5月19日通知原告不得拆除租赁物施工电梯。现该租赁物已由原告拆除。另查,截止2008年9月28日所产生的租金为197600元,其中含2006年3月进场费4000元、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施工期间租金按每月9900元计算为39600元、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15日停工期间按每月3000月计算为49500元(2007年11月1日至15日按1500元计算)、2007年11月16日至2008年9月28日施工期间按每月9900元计算为100500元(其中2007年11月16日至30日按1500元计算)、出场费为4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为143600元。再查,陕西省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建筑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规定,SC型建筑施工升降机的使用年限为8年。使用年限到期后若其整机结构件承载能力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该建筑施工升降机产权单位应在使用年限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提出延长使用年限的书面申请,经法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年限。延长使用年限每次不得超过1年,同一台建筑施工升降机累计延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年。原告租赁被告的该升降机为SC型建筑施工升降机,其出厂日期为1999年。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报停通知、工程建设标准、关于《建筑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地方标准备案的函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曾于2010年5月19日通知原告不得拆除租赁物施工电梯,说明双方仍在为租赁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故原告的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使用该升降机至2008年9月底,因此应当支付截止2008年9月底的租赁费。按照建筑施工升降机报废规程要求,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租赁物SC型升降机的使用年限为八年,即从1999年底出厂至2007年底,该租赁物达到使用年限应强制报废。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使租赁物符合租赁用途,而其未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年限手续,因此无权对被告停止使用租赁物后超过使用年限的期间主张租赁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租金540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原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厂承担600元,被告陕西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46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