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187号原告:黄某某。被告:管某某。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于2007年8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2007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付息。现起诉要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2、由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17311.32元;3、自2008年11月26日开始,以本金80000元,月利��2.34%计付利息损失直至还清所有款项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8年2月16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管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月率为0.4元;被告管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月率为0.03元的事实。被告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8月15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08年2月15日;2007年11月26日被告到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3%,利息支付至2008年2月26日止。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管孝某某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借给被告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15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止,月利率为4%;于2007年11月26日借给被告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借款后,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08年2月15日止,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被告支付至2008年2月26日止,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均为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某分两次到原告黄某某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4%、3%计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管某某理应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60000元自2008年2月16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