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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董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黎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对董某某提起保证合同纠纷之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借款人王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案由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2010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半月,由被告董某某提供担保。当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某某在借条的“担保”栏处签字。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037元(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被告董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董某某提供保证,但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予归还,被告董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均缺席,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在2010年5月30日前归还,由被告董某某提供保证。被告王某某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亦在“担保”栏处签字确认。后被告王某某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董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提供保证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依照承诺履行按时归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王某某未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董某某亦未按其承诺履行保证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王某某和被告董某某理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依照其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支付因其逾期还款而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且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在借条的“担保”栏处签字确认其保证人身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被告董某某未就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与原告进行约定,但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被告董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债务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丁某某逾期利息人民币9037元。三、被告董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董某某在向原告丁某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若被告王某某、被告董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51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承担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筱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