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董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于2010年12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事,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夫妻感情,且由于被告经常彻夜不归又不告知家人,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2009年7月1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婚姻应当尽早结束。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由原告承担,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经过了一年多的深入了解,这说明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婚姻基础稳定,夫妻感情很好,虽偶有争吵,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在儿子出生后,双方在儿子教育问题上确有一定分歧,且双方之间的矛盾主要来源双方父母的,原、被告间并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婚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子尚小,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